湖南森力(邵阳)律师事务所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首页    成功案例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涉及案号:

(2019)湘0503民初77号民事判决

(2019)湘05民终686号民事判决

一、基本案情
       朱永卫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4月22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多次向宁艳兵借款,总共7笔,宁艳兵通过本人和其妻子或者妻姐的银行账号向朱永卫转账2664000元,另支付现金36000元给朱永卫,总金额2700000元。朱永卫先后向宁艳兵出具了四张《借条》和《借款合同》(包括结算后的总《借条》和《借款合同》)。此后朱永卫已归还宁艳兵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090000元未付,另共计结息420000元待双方核实证据再定,总计1510000元。2015年12月29日经双方结算,朱永卫向宁艳兵出具了《结算单》一张,内容是:“朱与宁的账目结清结果如下:1、万固的宁投资180万元暂不算(其中含宁私下借给陈的30万元)。2、原300万的本息全部结清,余109万暂未付。3、关于易威的事宁艳兵负责40万。4、2014年10月宁艳兵借30元结朱永卫(共计结息42万,待双方核实依据再定。同意。朱永卫2015.12.29见证人:林菊蓉2015.12.29”。此后,经宁艳兵多次催收,朱永卫仍未归还,仍欠宁艳兵借款本金1090000元未付,结息420000元未定。

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朱永卫向宁艳兵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和《借款合同》,宁艳兵已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向朱永卫提供了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朱永卫未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宁艳兵要求朱永卫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但宁艳兵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朱永卫所欠宁艳兵的借款本金应按暂未支付的1090000元确定,结息420000元因仍未确定,宁艳兵可在双方核实依据确定后另行诉讼。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㈠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永卫偿还宁艳兵借款本金1,090,000元,利息130800.78元(按本金1090000元、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8日,顺延照计),共计人民币1220800.7900元。二、驳回宁艳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代理意见

朱永卫(许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宁艳兵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朱永卫与宁艳兵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是朱永卫为帮助宁艳兵,在公安机关出具的虚假借条。

宁艳兵(伍利松,湖南森力(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法院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如下: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朱永卫于2011年4月22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多次向宁艳兵借款,为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宁艳兵向法院提供了朱永卫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应的汇款凭证。朱永卫上诉提出其与宁艳兵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其所出具的借条都是虚假的,但在本案中朱永卫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存在重复诉讼或虚假诉讼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朱永卫不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朱永卫的该上诉理由,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朱永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2022年7月26日 10:04
浏览量:0
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