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森力(邵阳)律师事务所

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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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案号:

(2020)湘0523民初787号民事判决

(2020)湘05民终2345号民事判决

一、基本案情
       李武与黎某乙系合伙关系,2001年起,双方合伙投资及承包工程项目,黎某乙于2003年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钟丽、黎国宗、孙银莲、黎某甲系黎某乙近亲属,郑南、银小林系黎某乙名下小股东,李武与黎某乙生前共合伙运作12个项目,其中包括涉案某某邵阳县分公司转角综合楼开发项目,该项目系黎某乙生前洽谈,后由李武通过联合开发的形式取得了该地的土地使用权。2004年4月5日,李武在补交了6万元土地出让金后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面积1259.7平方米,2004年4月27日,李武以该土地使用权中的629.9平方米在邵阳县信用社办理了抵押贷款。2004年10月15日,李武将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2017年11月16日,钟丽、李武、银小林与郑南四人签订了《明确合伙投资比例协议书》,以书面形式明确四方当时口头约定的合伙投资额、各占投资总额的比例及按比例享受权益、承担责任等相关事宜,协议确定钟丽(黎某乙)、李武、银小林、郑南四方共同投资和承包的工程项目包括购买某某公司老车站门面及后面地皮(即涉案土地使用权),同时约定钟丽(黎某乙)占总投资额的65%,李武占总投资额的15%,银小林占总投资额的10%,郑南占总投资额的10%。协议最后约定结算事宜另行签订合伙结算协议进行结算。2017年12月10日,李武、钟丽、银小林、郑南签订了《合伙结算协议》:“一、对合伙期间承包的工程项目、共同投资项目进行结算……9、某某公司老车站门面及后面地皮。现登记在甲方名下,所有租金的结算由丙方负责。三、对于四方投入的本金,由四方在具体结算时另行协商处理。”2009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涉案门面中的7号门面由银小林收取门面租金,自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由郑南收取门面租金。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涉案门面中的10号门面,由郑南收取租金。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涉案门面中的3号4号门面,由银小林收取租金。2008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涉案门面中的8号门面由银小林收取租金,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由郑南收取租金。2019年7月1日,钟丽、银小林、郑南、黎某甲以合伙协议纠纷起诉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李武与郑南等人共同承包的湖南新飞工具厂工程款17万元按《明确合伙投资比例协议书》中确定的比例按份共有,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明确合伙投资比例协议书》、《合伙结算协议》为有效协议,但因郑南等人未提供该17万元系合伙工程款的证据,予以驳回。二审维持原判。现因涉案土地使用权被用于银行抵押贷款,郑南等六人认为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按份共有,遂酿成本纠纷。

二、争议焦点
       郑南等六人是否享有涉案财产共有权?

三、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本案郑南等六人以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两份合伙协议起诉要求确认合伙财产按份共有,系合伙财产共有权确认纠纷,不是合伙协议纠纷。钟丽、黎国宗、孙银莲、黎某甲系黎某乙继承人,黎某乙逝世后,根据合伙企业法、继承法及合伙协议取得了合伙人身份。郑南、银小林系黎某乙名下小股东,经李武认可及合伙协议取得了合伙人资格。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郑南等六人是否享有涉案财产共有权?要解决郑南等六人是否享有合伙财产共有权的问题首先要厘清合伙财产的归属与合伙财产的分割之间的关系。郑南等六人要求确认合伙共有份额,显然是要求确认合伙财产归属问题,不是合伙财产分割,不以合伙企业结算为前提,合伙财产分割才牵涉到合伙企业结算问题,李武混淆了合伙财产确权和合伙财产分割之间的概念,故对李武提出的未经过结算不能确认共有权的辩解不予采纳。其次,根据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财产既包括各合伙人投入的财产也包括合伙企业经营期间产生的财产,根据两份合伙协议,涉案财产系双方合伙经营的项目之一,故应属于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财产,应属于合伙财产,根据合伙企业“四共原则”,即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各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及经营产生的财产应为各合伙人共有。合伙企业财产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为各合伙人按份共有,未实际缴纳出资不影响各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郑南等六人虽然没有在该项目中投入资金,但其在合伙经营期间其他项目中投入过资金,且均没有经过结算分红,故对李武辩称郑南等六人未实际投入资金不应享有合伙财产份额的意见不予支持。李武系合伙事务执行人,李武个人筹措资金购买涉案土地使用权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行为系执行合伙事务的职务行为,其所购买的财产应归属于合伙企业,归各合伙人共有。涉案财产虽已用于抵押贷款,但不影响各合伙人的共有权,如贷款确属合伙债务,则按照合伙企业“四共原则”由各合伙人连带偿还,确认共有权并不会影响抵押担保权的实现。综上所述,郑南等六人以生效判决确认的合伙协议确认双方合伙经营的财产按份共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座落于某某镇某甲街与某乙街交汇处的土地使用权属由郑南、银小林、黎国宗、孙银莲、钟丽、黎某甲和李武按份共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武负担。

四、二审代理意见
李武(蒋盛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南等六人诉请确认案涉土地使用权为按份共有,由于各合伙人迄今未清算,仅凭郑南等六人通过胁迫手段获取李武签字的《明确合伙投资比例协议书》、《合伙结算协议》,只能确认各合伙人所占的合伙投资额比例,而无法确认各合伙人对案涉土地的实际物权份额。原判在未查明各合伙人对案涉土地物权份额的前提下,即判决确认案涉土地属李武与郑南等六人“按份共有”错误。李武与郑南等六人之间并没有开办过任何合伙企业,纯属个人合伙,发生争议后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来处理,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错误。原判忽略个人合伙法律关系中的“合伙共有财产”与物权法意义上的“共有财产”之本质区别,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处理本案不当。在个人合伙法律关系中,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及合伙经营过程中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均属于全体合伙人共有,但这种共有只是一种由全体合伙人统一管理、使用的动态共有,在进行合伙清算和分配之前,并不能区分各合伙人的具体财产份额,各合伙人也无权请求分割。而物权法意义上的按份共有,是已经明确了各方对共有物权具体份额的共有形式,只是还未对该物权进行具体分割而已。综上,在各合伙人对全部12个合伙项目进行合伙清算之前,案涉土地物权只能确认为各合伙人的共有合伙财产,并不能确认各合伙人对该财产所占的共有物权份额。

郑南等六人(邓雄,湖南森力(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二审法院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如下: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合伙事实以及案涉土地使用权属于合伙财产并无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应归合伙人共有。本案案涉土地使用权属于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归各合伙人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共有包含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各方当事人根据《明确合伙投资比例协议书》,确定了各合伙人合伙份额,应视为对合伙财产按份共有。李武上诉称郑南等六人通过胁迫手段获取李武签字的《明确合伙投资比例协议书》及《合伙结算协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也未通过合法途径对上述协议予以撤销,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各合伙人是否就合伙进行清算不影响对于合伙财产属于按份共有性质的认定,李武关于在进行合伙清算之前案涉土地物权只能确认为各合伙人的共有合伙财产而不能确认为按份共有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武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2022年7月22日 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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