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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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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案号: 

(2016)湘0521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

(2016)湘05民终1664号民事判决

(2018)湘民再336号民事判决

一、基本案情
       1993年2月28日,王丁乐与屈双和共同出资141万元,并由屈双和为负责人,与惠房公司在大亚湾开发房地产。屈双和与惠房公司签订的《土地联合经营书》第五条“经营方法”中约定乙方(屈双和)可从“保本保息、对等分红”或“风险共担、甲方提取项目利润10%,其余部分按投入比例分配。”两种任选一种经营方式。

       后因国家宏观调控影响,房地产开发项目没有启动。1994年2月2日,屈双和在无法按原协议付足第二、三期投次款项情况下,与惠房公司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惠房公司利用贷款部分借给屈双和14.1万元,以解决其1994年春节前的经济困难,此借款从屈双和原第一期投资款本金中扣除。同意屈双和不再付款,按126.85万元计作投资金,占地1760.8平方米计算”。1994年2月28日,惠房公司返还屈双和14.1万元,余款126.9万元继续作为合伙投资款。1994年10月30日,屈双和确认王丁乐在126.9万元投资款中实占68万元,并于同年12月15日通知惠房公司,王丁乐的68万元,由其妻屈双玉(屈双和之妹)按原协议直接与惠房公司结算。屈双和出具证明证实屈双玉在其所投壹佰贰拾陆万捌仟伍佰元中占陆拾捌万元。1994年12月15日,屈双和致函吴晓辉,内容如下:王丁乐和我所投入到你处的壹佰贰拾陆万捌仟伍佰元中,王丁乐占陆拾捌万元是实,因我行动不方便,现全部由屈双玉自己负责按原协议与你结算,请与接洽。1995年1月10日,惠房公司将2套商住房作价19.92万元给屈双和冲抵退还投资款,屈双和继而将2套房屋转让给屈双玉,冲抵王丁乐的出资。2007年5月28日,屈双和与惠房公司签订《协议书》退出合作,约定“屈双和将土地联营合中的所有权益转让给惠房公司,屈双和不再承担经营风险,惠房公司不论盈亏均应支付屈双和126.9万元,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利息;逾期满60天,屈双和有权要求惠房公司按未付款的8﹪赔偿损失)。”2010年11月28日,屈双和与惠房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合作关系,一并解除2007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惠房公司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2日内支付屈双和剩余投资款本金32.47万元,屈双和在本协议签订前向第三人出具的委托书全部作废,屈双和内部股东之间事宜,由其自行处理,与惠房公司无关。2010年11月19日,惠房公司向屈双和支付了剩余投资37.5万元。

       又查明,1993年10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惠房公司累计向屈双和或屈双玉返还投资款151.93万元。其中,王丁乐认可其妻子屈双玉自1995年至2010年期间先后从惠房公司代为领取的款项12笔共计72.92万元。具体构成如下:第一笔:1995年1月10日,屈双玉代屈双和领取惠房公司用2套住房作价抵偿的19.92万元;第二笔:2006年7月12日,屈双玉向吴晓辉出具借条的8万元;第三笔:2006年11月19日,屈双玉向吴晓辉出具收条的5万元;第四笔:2007年1月4日,屈双玉向吴晓辉出具收条的6万元;第五笔:2007年7月23日,屈双玉向吴晓辉出具收条的5万元;第六笔:2007年12月13日,屈双玉向吴晓辉借款5万元;第七笔:2007年12月18日,屈双玉向吴晓辉借款5万元;第八笔:2007年12月24日,惠房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存入王丁乐账户5万元;第九笔:2008年4月9日,屈双玉向吴晓辉出具收条的10万元;第十笔:2010年4月28日,屈双玉向尹顺兰出具借条的1万元;第十一笔:2010年8月24日,屈双玉出具向吴晓辉出具收条的2.5万元;第十二笔:2010年屈双玉向吴琦出具借条的0.5万元。

二、争议焦点
      王丁乐请求屈双和、惠房公司返还其投资款本息154.05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结果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屈双和经手合伙投资款,是执行合伙事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包括王丁乐在内的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王丁乐据此要求屈双和返还投资款,其实质是将经手人视为借款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王丁乐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屈双和在2010年11月18日与惠房公司签订协议时擅自放弃利息,也不能认定其签订协议时牟取私利,因此,不能认定屈双和放弃对惠房公司的利息存在过错,王丁乐因而不能据此要求其赔偿损失。另外,王丁乐诉称惠房公司还其本息70多万元,并不明确具体,且无证据证明,亦无法核定。王丁乐其要求惠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丁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64元,由王丁乐负担。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王丁乐与屈双和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屈双和与惠房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本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体现当事人之间的意志,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陈述可知,王丁乐将其所筹集的资金交给屈双和,其目的是共同出资以屈双和之名向惠房公司投资合伙开发房地产。王丁乐与屈双和之间并没有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该笔款项已转变为借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以合伙纠纷处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本案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屈双和与惠房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本息的问题。屈双和与惠房公司于2010年11月28日所签订的结算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应属有效协议,该协议明确了惠房公司与屈双和就此前的合伙关系已解除,同时惠房公司亦按约返还了全部投资款,屈双和对此无异议,故惠房公司与屈双和之间的合伙投资关系已终结。王丁乐亦与惠房公司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要求惠房公司返还其投资本息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屈双和与王丁乐合伙并以屈双和之名与惠房公司合伙投资房地产开发,此后在处理合伙事务中,屈双和与惠房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无证据明屈双和与惠房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事实,惠房公司所返还的投资款上诉人亦按投资比例收回了相应的款项,王丁乐请求屈双和返还本息154.0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经查,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并未提出异议且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均在开庭笔录签字确认,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四、再审代理意见
王丁乐(罗新华,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屈双和与惠房公司2010年签订的协议是一种侵权行为,本案债权人已经直接转让给王丁乐本人,由王丁乐直接和惠房公司结算,王丁乐与屈双和的合伙关系在1994年12月就已终止。

     二、原审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反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屈双和与惠房公司签订的协议没有征得王丁乐同意,两人共同侵权对王丁乐的债权进行处分,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返还王丁乐154.05万元。

惠房公司(张蜀欣、刘开来,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王丁乐与惠房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

     二、王丁乐只是在屈双和处投资,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在与屈双和结算时,已经结算清楚,屈双和内部集资的问题与我方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屈双和(杨梅坤,湖南森力(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五、再审法院判决结果

       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民终1664号民事判决。

理由如下:

       本案中,王丁乐与屈双和共同出资,由屈双和与惠房公司签订《土地联合经营书》进行投资合作,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与惠房公司建立投资合作关系的是屈双和,王丁乐与屈双和之间是内部合伙关系,即王丁乐与惠房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屈双和和惠房公司分别于1994年2月2日、2007年5月28日和2010年11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书》和《结算协议书》,上述协议均是屈双和与惠房公司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协议。根据上述协议内容,双方对于投资合作经营方式及投资款的返还及双方权利义务等的约定是一个动态变化过程,双方均有权对自己的权利与义务作出处理。截至2010年11月18日签订《结算协议书》时止,双方合作关系已正式解除,且惠房公司在《结算协议书》签订的第二天即返还了剩余投资款项,至此,《结算协议书》约定的相关义务已履行完毕,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王丁乐在再审中主张,依据1994年10月30日屈双和出具的证明以及1994年12月15日屈双和出具给吴晓辉的函,屈双和已将对惠房公司的债权中属于自己的部分直接转让给其本人,进而认为其与惠房公司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新合伙人的加入必须经原全体合伙人的同意,本案屈双玉既不是新加入的合伙人,也不是权利承受人,其合伙投资人身份也没有经惠房公司明示同意。从1994年10月30日屈双和出具的《证明》和1994年12月15日屈双和出具给吴晓辉的函件内容看,屈双和要求屈双玉代为结算的款项是两个人的共同款项,而非仅王丁乐占有的68万元。经本庭核实,屈双和因为腿有残疾,确实因行动不便才委托屈双玉代为结算,且该委托事项仅限于结算,并没有授权屈双玉可以主张利息等其他权利。从1995年1月10日屈双和与惠房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看,协议书上署名为“屈双玉代”,这也证实屈双玉本人亦认可自己与屈双和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从其后屈双玉领取的其他11笔款项来看,其中有5笔共19.5万元屈双玉向吴晓辉出具了借条,另有5笔共28.5万元屈双玉向吴晓辉出具了收条,这些条据也均未提及利息。如果屈双玉是按照王丁乐主张的是直接以债权承受人身份结算的话,那她就不存在向吴晓辉出具借条,同时她也有权在收条上注明是还自己投资本金还是偿还利息。因此,王丁乐以1994年12月15日屈双和出具给吴晓辉的函是债权转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再审补充查明的事实,惠房公司已累计向屈双和支付151.93万元,超出投资款本金141万元的部分为10.93万元。其中,屈双和已收回投资款79.01万元,超出其投资本金73万元的部分为6.01万元;王丁乐已收回投资款72.92万元,超过其投资本金68万元的部分为4.92万元,双方领取的超出部分比例基本上与两人的投资比例持平,故王丁乐要求两被申诉人连带返还投资本息154.0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22年7月21日 0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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